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国强,绰号“卖国”,无业。2012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家。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郭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郭国强的同伴李龙根与梁某丙在遂川县新华天梦幻酒吧发生打斗。当晚11时许,郭国强纠集高某及郭检、王威(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赣D×××××宝马X5车到街上搜寻对方欲行报复,后在遂川县新华天大酒店门口发现袁某、梁某甲、朱某等人,因怀疑袁某劝架时偏向对方,被告人高某、郭国强等人遂下车持刀追砍袁某、梁某甲、朱某,被告人郭国强将袁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郭国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2014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朱九生(已判刑)等人驾车在遂川县城自来水公司门前遇见骑摩托车送女朋友回家的梁某丙,便将梁逼倒在地,被告人高某等人下车持刀追砍梁某丙,追至遂川县城龙泉名苑小区将梁砍伤。经鉴定,梁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郭国强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高某参与作案二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国强参与作案一次,均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郭国强能赔偿被害人袁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国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十个月有期徒刑为宜。另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采纳。据此,要求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李飞和梁某丙在新华天梦幻酒吧发生打斗,双方都有受伤。袁某见状大喊公安来了,才得以制止双方的打斗。后来,袁某来到新华天大酒店门口的农行ATM机取钱,未料从一辆车上冲下来几个持刀青年,“卖国”提刀就朝他身上砍,他的手被刀划了一下。他怕吃亏,就往公安局方向跑,转身的时候背部又被“卖国”砍了一下。两个小时后,李飞打电话来解释说根本不知道那些人出来打架。过了几天,高某又打电话来解释当晚不是针对他。2、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在龙泉名苑小区被多名后生持刀追砍,其中就有高某、“乔古”、王涛等人。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他从新华天大酒店出来准备去旁边的夜宵摊,看见赣D×××××宝马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就有他认识的高某),手持长刀追砍两个小孩,他看到“卖国”砍了袁某一刀。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她正在新华天大酒店前台上班,突然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还以为是有人来开房住宿,一看原来是两个青年朝电梯跑去,后面有几个持刀的青年在追砍他们。该事实另有新华天大酒店前台接待肖春兰的证言予以佐证。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朱某、袁某在新华天大酒店门口被高某等人追砍。案发当时,他和朱某正站在新华天大酒店门口在和袁某聊天,突然看到一辆宝马车快速的开到了酒店门口,车上的人持刀冲过来砍人,其中高某拿了一把长砍刀,“卖国”、郭检和王威还有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短刀。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梁某甲、袁某在新华天大酒店被五个人追砍,其中有四个人追进了大厅砍他,另外一个人退回去追砍袁某。这五个人都拿着刀,其中就有他认识的高某、王威和王涛。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11时许,她男友梁某丙骑摩托车搭载她行至自来水公司门口,突然被后面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倒,从小轿车上下来四五个持刀的后生追砍梁某丙。梁某丙见状就往龙泉名苑方向逃跑,她于是扶起摩托车去找梁某丙,在龙泉名苑小区门口发现了被砍伤的梁某丙。她不认识这几个持刀砍人的后生,听梁某丙说是高某、“乔古”、王涛等人。8、证人梁某乙(龙泉名苑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11时许,几个后生持篾刀闯入小区追一个年轻人,追到后把这个年轻人押往停在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小轿车。9、证人郭某乙(龙泉名苑小区业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深夜,她听见窗外有争吵的声音,有人在说“你今天跑不了”之类的话,她从窗户往外望,看见10栋楼梯口处七八个后生持刀抓一个年轻人。过了一会,她又看到那些后生用刀押着年轻人往小区门口走。她跑到小区门口,看见那个年轻人坐在地上,腿上、身上、头上多处受伤流血。10、证人周某(巡防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他和胡涛栾在人民广场治安岗亭值晚班,听到有几人从治安岗亭一边跑一边叫喊,接着又有两辆小轿车往龙泉名苑开过去。当他和胡涛栾赶到龙泉名苑小区时,看见一个年轻人坐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已经被砍了很多刀,年轻人告诉他是被高某为首的三四名男子砍伤的。11、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依法辨认出郭国强就是2014年4月20日晚追砍他的人。12、梁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丙依法辨认出高某就是2014年5月8日晚将他砍伤的人。13、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丙头部裂创累计为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2012)遂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郭国强201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郭国强在其妻子的规劝之下,在家中收拾随身物品准备投案自首。侦查员曾某、郭某因任务紧迫,进入郭国强家中,将正在收拾物品的郭国强抓获。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对高某和郭国强予以谅解。17、同案人王威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郭国强、郭检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五人,在新华天大酒店门口追砍袁某,事情的起因就是当晚李飞被打的时候袁某在旁边劝架。18、同案人郭检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听“卖国”说李飞在新华天梦幻酒吧被打的时候,袁某在场,并且袁某还在旁边做“恶劝”(假装劝开,实际帮忙打李飞)。为此,大家打算替李飞报仇。于是,他和高某、“卖国”、王威等人在新华天大酒店大厅追砍了袁某。事后,“卖国”说砍到了袁某一刀。19、同案人朱九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王志青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龙泉名苑小区门口共同将梁某丙砍伤。20、同案人王志青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高某开了一辆雪佛兰小轿车叫他去“办点事”,因为和高某关系好的原因,没问办什么事他就上车了,车上的“老朱”(朱九生)发了一把篾刀给他。后来大家在龙泉名苑大门口追上了梁某丙,并围砍了梁某丙一分钟左右。21、上诉人高某的供述,其对在新华天大酒店门口追砍袁某及在龙泉名苑小区伙同他人追砍梁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原审被告人郭国强的供述,其对伙同高某、王威、郭检在新华天大酒店持刀追砍袁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郭国强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某和原审被告人郭国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另提出应判有期徒刑十个月为宜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
审判员 谢 熙
代理
审判员 刘凯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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