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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9号

马金福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马金福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福福,男,回族,1949年7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白金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吾拉依木·斯拉音,男,维吾尔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村二组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金福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岩、张红旗,被上诉人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吾拉依木·斯拉音、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马金福(甲方)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约定:为了本村的经济发展,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现有乙方在甲方承包的葡萄地租用二亩地修建变压器房,租期为30年,每年租金500元。租期内如有大的变化征购,按二亩葡萄计算,赔偿费归甲方。付款方式为每年十月份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马金福按照每年500元收取租金。2010年8月,马金福、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一份《用地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1月开始每年的租金增加100元至合同到期为止。2010年8月3日,马金福一次性领到10年的租金7000元,并写明是领到塑料厂租金。本案涉案土地现由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马金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金福、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之间所签订的《用地协议》及《用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向马金福支付了每年租金,且马金福在2010年一次性领取了10年的租金。现马金福提出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擅自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用途,

本院认为,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与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马金福、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之间《用地协议》的效力。马金福在2010年8月3日一次性领取10年的租金时写明是领到塑料厂的租金,马金福当时对涉案土地系由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是明知的。马金福要求确认其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马金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

判决如下:驳回马金福的诉讼请求。马金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租用我的二亩葡萄地后,将该地转租给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性质。30年土地承包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期限最长为20年。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马金福二亩葡萄地属于临时用地,村上可以随时收回。因村上经济能力原因,对其二亩葡萄地以其他名目进行了补偿。马金福知道第三人承租了该地,并领取了第三人支付的10年租金。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性质改变。土地性质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金福上诉提出其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新疆亚华威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改变了土地性质。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马金福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效力,且马金福领取了塑料厂支付的10年租金,对第三人租用土地是知道的。马金福二亩葡萄地为集体土地。马金福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用地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金福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小地窝堡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马金福已预交),由马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毅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