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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30号

向湘婷与黄进文、黄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湘婷,黄进文,黄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向湘婷,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文,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奇伟,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岳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湘婷与被告黄进文、黄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李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黄进文、黄奇伟,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被告李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湘婷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原告向湘婷搭乘被告李岳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岳塘区霞光路火炬路口,与被告黄进文驾驶湘A07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湘婷、被告李岳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进文、李岳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44306.05元。原告向湘婷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黄进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741.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依法进行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进文、黄奇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岳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0分许,被告李岳峰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向湘婷,沿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火炬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遇被告黄进文驾驶湘A073**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火炬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至事发点,两车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李岳峰及原告向湘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黄进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岳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湘婷首先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615.12元。原告向湘婷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598.93元。2015年3月3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向湘婷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向湘婷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湘婷的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乡长塘村180号,属于湘潭市市区范围。原告向湘婷事故发生前在湖南中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制造行业。被告黄进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奇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进文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黄奇伟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向湘婷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106280元,原告向湘婷的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市区范围,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0元;3、误工费20267.2元,原告从事制造行业,住院85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休息2个半月,误工时间共计16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6.67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未超出制造业的平均收入,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0267.2元(126.67元/天×160天);4、护理费8296元,原告住院85天,原告要求按照9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8296元(97.6元/天×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340元(4元/天×85天);8、医疗费44214.05元(32615.12+11598.93);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湘婷上述损失合计:20289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火炬霞光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进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岳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黄进文与被告李岳峰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黄进文系从被告黄奇伟处借用该车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奇伟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奇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进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奇伟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进文、李岳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原告向湘婷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李岳峰,交强险应公平分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750元(7500元×50%),由被告李岳峰赔偿3750元(7500元×50%);医疗费44214.05元中,医保内的部分为37581.94元(44214.05元×85%),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790.97元(37581.94元×50%),医保外的医疗费6632.11元(44214.05元×15%),应由被告黄进文赔偿3316.06元(6632.11元×50%),医疗费中应由被告李岳峰赔偿22107.03元(44214.05元×50%);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0267.2元,护理费8296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45183.2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183.2元(145183.2元-55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5091.6元(90183.2元×50%),由被告李岳峰赔偿45091.6元(90183.2元×5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黄进文赔偿500元(1000元×50%),由被告李岳峰赔偿500元(1000元×50%)。综合计算,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向湘婷127632.57元(5000元+55000元+3750元+18790.97元+45091.6元),被告黄进文应赔偿原告向湘婷3816.06元(3316.06元+500元),被告李岳峰应赔偿原告向湘婷71448.63元(3750元+22107.03元+45091.6元+500元)。原告向湘婷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向湘婷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依法进行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该约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632.57元;

二、被告黄进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16.06元;

三、被告李岳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448.63元;

四、驳回原告向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李岳峰负担1165元,由被告黄进文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小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