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高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改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陕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陕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李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鼎基公司与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嵩基温泉花园工程6﹟、7﹟楼施工合同,并成立了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此后,李朋到鼎基公司承包的工地作粉刷工。2010年10月26日,该项目部与人寿陕县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载明:“投保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被保险人数50,合同生效日2010年10月27日,合同期满日2011年10月24日,保险费合计13000元,险种名称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及1000000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证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2011年5月30日,李朋在鼎基公司工地七楼粉刷时,从七楼摔至六楼受伤。之后,李朋于2012年3月26日以鼎基公司和个体建筑商谈德俊为被告向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鼎基公司连带赔偿李朋各项损失563010.36元。2013年4月7日,李朋委托其妻乐秀利向人寿陕县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同时还提交了相关资料以及陕县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的证明和部分工资表,但该证明和工资表上的印章与鼎基公司投保时的提供印章完全不同。2013年4月16日,人寿陕县公司依据上述材料向第三人理赔1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三次从鼎基公司处执行375000元。2014年12月2日前,鼎基公司将其投保及李朋受伤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人寿陕县公司要求理赔,人寿陕县公司向鼎基公司回复信息,同意尽快办理,此后不久,人寿陕县公司又通知鼎基公司已经向李朋理赔完毕,不能再向鼎基公司进行理赔。鼎基公司遂诉至陕县人民法院,原审庭审中鼎基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李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鼎基公司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人寿陕县公司承担责任,明确放弃让李朋承担赔偿责任,陕县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鼎基公司为减少其施工工地工人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风险,在人寿陕县公司处为工人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1年5月30日,李朋在鼎基公司工地粉刷时受伤,后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鼎基公司已赔付李朋全部损失375000元。而李朋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又以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向人寿陕县公司提交错误理赔手续理赔,人寿陕县公司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对李朋进行了理赔。由于人寿陕县公司的过错行为,使李朋因该次事故而获得两次赔偿,从而造成鼎基公司经济损失,鼎基公司损失与人寿陕县公司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人寿陕县公司依法应对鼎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鼎基公司要求人寿陕县公司赔偿其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鼎基公司要求人寿陕县公司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人寿陕县公司向鼎基公司赔付后,可以向李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陕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根据我公司与鼎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李朋作为受益人,其妻子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了合同原件及全部资料。该原件为鼎基公司所持有,李朋持保险合同原件到我公司申请理赔,足以说明鼎基公司对李朋申请理赔时明知的。我公司向李朋支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二、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投保人有权代替被保险人主张理赔款。陕县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的证明及部分工资表并非李朋申请理赔时提交,而是李朋出事故后,鼎基公司到我公司处报案时提交的资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鼎基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理赔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通知,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李朋得到双份赔偿,我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鼎基公司与保险人人寿陕县公司签订的系团体保险。受益人李朋申请理赔时不仅要提供保险合同,还需提供其系投保人单位职员或团体会员的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属于团体保险合法收益人。本案中,能够证明李朋系团体保险受益人的证据仅有2011年8月20日陕县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出具的李朋在陕县嵩基温泉花园6-7号楼从事粉刷工作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与投保单上投保人单位印章明显不同。人寿陕县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以该存在瑕疵的证据为理赔依据将保险金支付给李朋,导致李朋在12万元范围内得到双份赔偿。故人寿陕县公司应当对鼎基公司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陕县公司向鼎基公司赔付后,可以向李朋追偿。人寿陕县公司称李朋申请理赔时持有合同原件以及陕县嵩基温泉花园项目部的证明及部分工资表系鼎基公司报案时提交的上诉理由,因人寿陕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