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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659号

陈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毛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年18虚岁,在校就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旧屋拆建后,被告在外租屋开电瓶车修理店,并与女房东好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女房东摔伤了脚,被告将女房东背上背下,照顾了四个月;有一次被告还带着女房东到小河里抓鱼抓龙虾;今年农历3月23日被告还带女房东一起赶庙会。被告有了外遇后,带到家里的钱少了,到家里后进进出出对家人也不理不睬,且与原告分屋睡,自己烧饭自己吃,今年甚至有好几个晚上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喜新厌旧,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间(前后间)判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儿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育费12000元至大学毕业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毛某乙的身份情况;3.证人毛某乙(即原、被告婚后女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女房东关系极好,女房东摔伤了脚,被告将女房东背上背下,照顾了四个月,有时候两人还一起外出;4.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女房东摔伤了脚后,被告将女房东背上背下,照顾了四个月;今年有好几个晚上没回家,现被告自己烧饭吃、夫妻分开睡;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带着女房东到小河里抓鱼抓龙虾;今年农历3月23日证人和其丈夫碰到被告和女房东在一起赶庙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属实,申请证人毛某乙、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乙、吴某在庭审中确认,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都是真实的,但表示对被告与女房东是否发生男女关系及是否同居不清楚。被告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毛某乙、吴某的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未与女房东发生男女关系,也没有与女房东同居;证人所称的“女房东摔伤了脚,被告将女房东背上背下,照顾了四个月”也不是事实,其是出于人道主义及与女房东有远房亲戚关系才在她脚受伤时给予帮助的;与女房东赶庙会是有的,但是同行的共有三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毛某乙、吴某的证明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年17岁,在本市周巷职高就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因故夫妻关系存有隔阂。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志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