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再终字第8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柏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6日,广元市朝天区人。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斐,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该公司职工。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天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付春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日,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治成,男,生于1963年12月1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申诉人张柏军与付春林、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凉山水洛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本院(2011)广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进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柏军,被申诉人中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原审原告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凉山水洛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凉山水洛河公司与中铁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西昌市木里县水洛河电站夺才隧道的工程承包给中铁工程公司。陈继华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柏军于2008年3月组织包括付春林在内的84位民工到夺才隧道施工地点为其承包的夺才隧道出口施工。后因道路不能满足施工需要,致使停工。张柏军在停工期间以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工程公司报告,中铁工程公司职工韩振江代表公司签收该报告。夺才隧道工程款于2009年6月20日全部与张柏军结清。张柏军分别出具欠条,欠付春林等民工停工期间的工资,其中,欠付春林停工期间工资22800元。后付春林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张柏军带领包括付春林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在西昌市木里县水洛河电站夺才隧道出口施工的事实存在,付春林的工资由张柏军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请求张柏军支付工资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中铁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付春林以欠条向张柏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铁工程公司和凉山水洛河公司辩称张柏军主体不适格,付春林应向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中铁工程公司已经和张柏军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执的标的并非是工人的工资,而是停工损失,且张柏军要求中铁工程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中铁工程公司不应对付春林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承担民事责任。张柏军辩称应由中铁工程公司、凉山水洛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凉山水洛河公司与中铁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中铁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凉山水洛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付春林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柏军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侵害了付春林等人的正当权益,对于付春林等人要求张柏军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欠条的落款确认时间的第二日起,即2009年3月3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春林支付工资192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9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张柏军称,自己是中铁工程公司任命的施工队队长,张柏军与84位民工是夺才隧道的实际施工人,张柏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84位民工是受中铁工程公司邀请施工,对于拖欠的民工停工期间工资中铁工程公司、凉山水洛河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铁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由凉山水洛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中铁工程公司辩称,张柏军不是我公司任命的施工队队长,而是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未直接与张柏军发生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再审查明一审判决后,张柏军与中铁工程公司达成了停工损失补偿协议,中铁工程公司自愿补偿张柏军等民工停工损失及张柏军家属因病死亡的费用50万元,张柏军已领取该款。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后,张柏军与中铁工程公司达成了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停工损失费用。张柏军称已将领取的费用发给了付春林等民工,但付春林等民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该事实。现在是否还欠付春林等民工的工资,欠多少工资,以及张柏军与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工程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的基本事实均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民终字44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0)朝天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小琰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尹红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