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左根娣。委托代理人胥爱超、王丽君,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6号616室。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根娣与被告许向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根娣的委托代理人胥爱超、王丽君,被告许向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根娣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00分,许向乾驾驶牌号为皖19679**的变型拖拉机沿张渚开发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证邦迪厂路口超过右侧同向刘遗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左转弯过程中与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电瓶三轮车乘员左根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许向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遗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根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为保护左根娣的合法权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向乾、渤海保险公司赔偿126929元{其中医疗费5661.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赔偿金824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2000元、残具费8000元,鉴定费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许向乾辩称:同渤海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车辆是其弟弟卖给他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在天成运输公司名下。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431元,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8647元,要求计算扣减后进行返还。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垫付的1万元要求扣除,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扣15%,具体项目的赔偿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00分,许向乾驾驶牌号为皖19679**的变型拖拉机沿张渚开发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证邦迪厂路口超过右侧同向刘遗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左转弯过程中与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毁、电瓶三轮车乘员左根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左根娣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头皮血肿4、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1日行“左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月12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218元,渤海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许向乾垫付了38647元。2015年1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向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遗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根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6日,左根娣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皖19679**的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在许红飞名下,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在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审理中,左根娣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根娣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左根娣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许向乾、渤海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左根娣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明细2张,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每月有代发款项打入该银行卡。许向乾、渤海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审理中,就左根娣主张的各项损失,许向乾、渤海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扣除非医保费用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残具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定损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左根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许向乾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刘遗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电瓶三轮车乘员左根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向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左根娣不承担责任。因牌号为皖19679**的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许向乾应承担左根娣超出交强险范围7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许向乾应负担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许向乾承担。对左根娣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左根娣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左根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左根娣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左根娣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请求赔偿。2、关于左根娣的误工费,左根娣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就丧失通过劳动获取薪酬的能力。渤海保险公司虽主张左根娣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均可以证实左根娣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1200元。3、关于××器具费,鉴于左根娣提供的门诊病历系复印件,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且渤海保险公司不同意××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定额化主张缺乏依据,左根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左根娣损失为:左根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820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计3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60天)计12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100天)计60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40元/天标准计算,40元/天×150天)计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500元,合计155198.4元。其中应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5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已付),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承担17214元[34698元×70%×85%-3431],许向乾承担3634元[34698元×70%×15%],许向乾同意承担3431元的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计承担7074元。同时,许向乾已经垫付38647元,应视为许向乾为渤海保险公司垫付款,由渤海保险公司在理赔款内返还许向乾31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左根娣交通事故理赔款127714元,其中支付左根娣96141元,返还许向乾31573元。
二、驳回左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597元。该款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2724元,许向乾负担202元,左根娣负担671元。渤海保险公司、许向乾应负担部分已由左根娣垫付,渤海保险公司、许向乾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左根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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