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蓝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俞伯。一般代理。被告人陆某。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梁柱超、
审判员谭元先、
审判员韦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证人蓝某乙、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镇圩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有二女一男,长女蓝某丁(2001年12月02日生),次女蓝某戊(2006年04月23日生),长子蓝某己(2011年08月07日生),婚后因被告沾染赌博的恶习,经常拿家里的钱去赌博,没钱就借高利贷当赌资,越赌越输,债主经常登门追债,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加剧恶化破裂。2013年3月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及逃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3年,期间没有和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未有被告音讯。期间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蓝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小孩蓝某丁、蓝某戊、蓝某己的身份情况;5、东罗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3月离家出走的情况6、佛子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3月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陆某未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镇圩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女一男,长女蓝某丁(2001年12月02日生),次女蓝某戊(2006年04月23日生),长子蓝某己(2011年08月07日生)。婚后因被告沾染赌博的恶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及逃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3年。期间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6与对被告父亲陆福荣的询问笔录内容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陆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在被告陆某尚未确认其下落期间,婚生子女应由原告独自抚养是现实所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蓝某丁、蓝某戊、蓝某己由原告蓝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甲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柱超
审判员 韦福龙
审判员 谭元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升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