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代表人:潘惠长。
委托代理人:谢立科。
被告:罗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