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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385号

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戎雪锋,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代表人:潘惠长。

委托代理人:谢立科。

被告:罗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