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39号
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城朐山路与民主路交汇口5184。组织机构代码:31033330-2.
法定代表人:谭润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地址:县城华特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谭士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廷强,本单位职工。
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敬生、李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夏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35元,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5万元及利息84.5万元。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与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权转让书,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11年8月,被告与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被告购买该公司除尘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交由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未签收该邮件。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转让协议、邮件存根、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负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的义务,但该公司及原告并未提供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与临朐环新除尘设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