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05号
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526号。受理日期:2015年9月1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陈银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PZ0**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件已被注销)至石狮市石灵路与金相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行驶证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辆,且曾因醉驾被判过刑,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珍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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