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少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陈忠。被告黄煜博。被告黄翎博。被告黄煜博、黄翎博共同法定代理人沈芯竹(系二被告人母亲)。被告沈芯竹。被告王新杰。法定代理人王慧。被告黄步云,淮安市清河区清新花苑B2区3幢605室。被告戴桂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忠与被告黄煜博、黄翎博、沈芯竹、王新杰、黄步云、戴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忠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仇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