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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265号

郝春光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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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265号罪犯郝春光。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郝春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郝春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郝春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春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春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