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9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符合条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黄土崖村村民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打致王某乙左手小指和左环指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本案证据不足,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致伤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事均在黄土崖村孙某乙家中参加宴席。约13时许,席间被害人王某乙因饮酒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乙称呼被告人孙某甲的绰号,被告人孙某甲将盛酒的酒杯打在王某乙的身上,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左手手指掰伤,造成左手环指和小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伤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调解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并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3时许,在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致伤其左手小指、左环指的经过及治疗的事实。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王某甲、李某、滕某、孙某辛、孙某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8日,在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乙因饮酒发生争执并撕扯的过程,二人被劝开后,王某乙当时说手指受伤的事实。证人孙某丙、孙某癸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孙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调解赔偿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十几年前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120接诊时,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他人致伤左手指。书证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王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实案件的受理等实施。书证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急诊时间及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源)公(刑)鉴(伤)字(2015)00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左环指、左小指指深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2014年9月28日在孙某乙家中喝酒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扯,王某乙的手指受伤以及和解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没有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现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抓住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部当场受伤,加之被��人未与他人发生撕扯、也没有倒地等自伤行为,且被害人一直指认被告人孙某甲将其手指致伤,应当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致,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对激化矛盾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审 判 员 李瑞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