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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15)34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胡寿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胡寿城,陈隋鹏,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寿城,男,194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居委学少小学。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华一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隋鹏,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桥东东区老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5233-4,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紫茵庄西区5幢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上诉人胡寿城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斌、被上诉人陈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陈隋鹏驾驶粤D12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8线从揭阳往安流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华县安流镇青江村阿鉴饭店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寿城,造成胡寿城受伤送伤抢救治疗、粤D122**号牌重型自卸车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85天。经五华县人民医院诊断:1、大脑广泛性脑挫裂伤及剪切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额骨颧弓左碟骨大翼骨折;4、右足产生碾挫裂伤;6、头皮裂伤;7、左小腿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及高血压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肺挫伤,胆囊结石,左肾小囊肿,耻骨骨折,右足皮肤缺损,右足2-5趾截脚术后。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合理休息、饮食,脚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02656.05元。2014年9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寿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寿城为一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胡寿城为农业集体户口,身份证号为441424194008304812。2、粤D12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隋鹏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被告陈隋鹏与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购买关系,但被告陈隋鹏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使用人,至今肇事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对粤D12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投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放弃对被告陈隋鹏的其他赔偿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陈隋鹏负主要责任、胡寿城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陈隋鹏与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买卖关系及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付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656.05元(凭票据认定)、伤残赔偿金11669.3元×(15年)×100%=175489.5元(伤残等级为一级),合计278145.55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寿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负其他赔偿责任;剔除被上诉人胡寿城因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胡寿城赔偿的12000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陈隋鹏驾驶粤D122**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隋鹏驾驶的重型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规定,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胡寿城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二、一审未剔除胡寿城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

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计算5年。胡寿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陈隋鹏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完全免责事由,只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免责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关于其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寿城大脑广泛性脑挫裂伤及剪切伤等损伤,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关于剔除胡寿城自身疾病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明显违背常识,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胡寿城已满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原审按15年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寿城一级伤残,胡寿城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金110000元,原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处理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代理

审判员  曾园芳

代理

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