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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1号

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3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在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圈内街鑫勇小吃店内,被害人李某甲酒后与邻桌的被告人俸某某因喝酒导致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争执,之后俸某某用手将李某甲打倒致使其头部砸地,后又往其眼部打了一拳。同年5月9日,被告人俸某某主动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圈内派出所投案。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至颅内多发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受压移位,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并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法庭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愿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宗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俸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假释剩余刑期一年零十天,撤销假释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郝 袁

人民陪审员 饶天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