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林。委托代理人蔡传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来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彬。委托代理人郭春。上诉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圣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福来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威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传祥,被上诉人福来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福来邦公司、新威圣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2月6日、2014年2月10日各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福来邦公司为供方,新威圣公司为需方,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2013年9月3日、12月6日两份《销售合同》新威圣公司按合同金额付款后,福来邦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新威圣公司,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2月10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所供产品名称为生物指示剂(产品型号HMV091)及STERIS指示剂(产品型号PCC051),数量分别为5盒、3盒,单价分别为人民币6,980元(以下币种同)、5,560元,合同总金额为51,580元。2014年3月11日新威圣公司支付福来邦公司11,120元后,福来邦公司通过快递交付新威圣公司STERIS指示剂(产品型号PCC051)2盒。同年4月3日在新威圣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福来邦公司通过快递向新威圣公司发送了5盒生物指示剂(产品型号HMV091)及1盒STERIS指示剂(产品型号PCC051),并在快递单上注明了“指示剂HMV091-5盒PCC051-1盒”。新威圣公司收货后未向福来邦公司提出货物数量的异议,亦未支付福来邦公司货款40,460元。2014年12月25日福来邦公司发函向新威圣公司催款,未果,福来邦公司遂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来邦公司、新威圣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福来邦公司在签约后已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分两批交付给新威圣公司,新威圣公司理应支付福来邦公司相应的货款。现新威圣公司以2014年4月3日福来邦公司所快递的货物,新威圣公司只收到4盒指示剂为由,拒绝支付6盒的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日的快递单上福来邦公司明确注明了所发货物的指示剂型号和数量。新威圣公司既然已收到该快递,那么如果存在所发货物与快递单标注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按常理货物签收人都会向发货人提出异议,然新威圣公司收取该快递货物后直至本案庭审前,新威圣公司从未向福来邦公司提出数量不符的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新威圣公司对为何未提异议所做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故对新威圣公司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新威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福来邦公司6盒货物的货款40,460元。新威圣公司拖欠福来邦公司货款不付,系占用了福来邦公司流动资金,应支付福来邦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福来邦公司要求新威圣公司支付以40,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新威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来邦公司货款40,460元;
二、新威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来邦公司,以40,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损失。新威圣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财产保全费447.46元,合计881.46元,由新威圣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新威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来邦公司称2014年4月3日通过快递公司向新威圣公司发送了6盒生物指示剂,但新威圣公司门卫实际只收到4盒(产品型号HMV091),且福来邦公司没有向新威圣公司开具过发票,因此新威圣公司只应支付4盒生物指示剂的货款27,920元,不同意支付其余货款12,540元,亦不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新威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来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福来邦公司辩称:福来邦公司与新威圣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都系在新威圣公司付款后,由福来邦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最后一份合同是分两次发货,第一次系款到发货,共发送了两盒指示剂,第二次因新威圣公司急于在展销会上使用,故福来邦公司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先发货了,并特地在快递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型号和数量,新威圣公司签收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福来邦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来邦公司、新威圣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威圣公司是否收到福来邦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发送的6盒货物。新威圣公司上诉称系争货物由其门卫签收,但实际仅收到4盒。虽新威圣公司主张仅收到4盒货物,但福来邦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3日快递单上明确记载了“指示剂HMV091-5盒PCC051-1盒”的字样,新威圣公司在快递单上进行了签收,并未对系争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且新威圣公司自收货至本案起诉期间,亦未向福来邦公司提出过收货数量不符的异议。而福来邦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亦符合系争合同约定的数量,新威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福来邦公司的诉请主张,故本院认定新威圣公司确已收到系争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福来邦公司利息损失。新威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邵美琳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