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种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韦春法
人民陪审员 褚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