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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刑执字第618号

张迅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迅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刑执字第618号罪犯张迅达,男,汉族,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六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于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沪一中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迅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迅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909.89分,名列分监区第19名。二〇一四年上半年、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张迅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迅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向东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永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