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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625号

王世平与陈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世平,陈长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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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世平,男,生于1945年5月2日,汉族,研究生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勇,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缺席)原告王世平与被告陈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几年前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其在北京经营的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款100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一定还款。然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其并未如约如期还款。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借款仍然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无奈,原告只能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其公司项目运转需要资金,在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

一、2011年5月31日到期,二、借款到期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后被告又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1年5月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3500元,2013年7月6日借款2000元,2014���2月24日借款10000元,对于该四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无约定。以上借款共计75500元,期间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就其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所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系北京明德致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因公司经营项目资金紧张,向王世平教授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状、借款协议书、借据、邮件及短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平向被告陈长勇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就其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自愿出具了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对此被告亦在此后双方的邮件及短信中就该金额多次予��确认,且在答辩状中再次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75500元,但被告自愿清偿100000元本息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又因2011年1月1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对于被告已清偿的20000元双方未明确系还本还是付息,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该20000元系被告就2011年1月15日的借款所清偿的利息,并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此外,因原、被告之间对2011年5月3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6日及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四笔共计35500元,虽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2014年2月24日自愿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故该金额多出实际借款本金及2011年1月15日借款应清偿利息之和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就后四笔借款而自愿支付的利息,故该100000元的借据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根据实际借款金额计算,该借据所含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主张被告就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世平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已清偿的20000元应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3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莉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