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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催字第4号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催字第4号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78号。负责人李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娜,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于2015年9月18日以支票已经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提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干立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