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723号

吴志义与杨芳海、蔡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海,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松溪县国有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志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杨芳海经转让取得松溪县国有林场大布工区9林班5(6)小班内林木所有权,并于2013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林业厅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采伐林木,杨芳海经人介绍联系了蔡金华协商采伐事宜,双方约定由蔡金华承揽林木采伐、造材等工作,报酬按采伐量以每立方米120元进行结算。蔡金华遂与吴志义联系,并约定由吴志义前往山场采伐林木,吴志义的工作内容除了砍伐并按规定规格造材外还包括将采伐的木材装上运输车,报酬按每立方米100元进行结算。随后,吴志义自行携带伐木油锯及砍刀等工具上山伐木,2013年11月18日早上,吴志义在操作油锯伐木时因倒下的木材撞上了旁边的树木,致树木在被压断时产生了反弹并击伤了吴志义的右眼。吴志义受伤后前往政和县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15.04元(包含住院及门诊费用)。吴志义治疗期间,蔡金华支付给吴志义15000元医疗费。吴志义向法院申请对其右眼外伤进行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吴志义右眼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吴志义为此花费鉴定费用917.2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查明的事实,杨芳海为砍伐林木所需,与长期从事林木砍伐工作的蔡金华协商一致,由蔡金华负责砍伐许可证允许范围内的林木,所需工人、工具及木材装车等均由其负责,报酬以交付的劳动成果进行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认定杨芳海与蔡金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吴志义经蔡金华联系前往林场砍伐林木,其报酬是与蔡金华商定,亦以交付的劳动成果进行计算,伐木所用的油锯、砍刀等工具均由吴志义自行提供,因此吴志义与蔡金华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吴志义利用自有的油锯砍伐林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作业规程作业致使其右眼受伤,吴志义亦不具备相应的油锯操作资质,其过错较大,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情考虑,酌定其自行承担50%责任。蔡金华长期从事林木采伐工作,应明知操作油锯需要相应资质,砍伐林木时亦应严格遵守相应的作业规程,但蔡金华将砍伐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吴志义完成,且未督促吴志义在工作时遵守作业规程,应对吴志义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杨芳海将林木砍伐工作交给无相应资质的蔡金华完成,亦有选任不当的过错,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针对吴志义的诉求,分析如下:1、吴志义主张的医疗费30427.73元计算有误,应为30128.5元,其中松溪县医院的17.8元及松溪县中医院的30.72元仅有处方单,无病历及发票;另两张购药发票共365元,该发票未注明所购药品名称亦无医嘱予以佐证;故对吴志义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9715元(30128.5元-413.5元=29715)。2、吴志义主张的误工费以每天116.66元×213天=24848元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88.74元/天)的标准,结合吴志义共住院3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应计算为88.74元/天×94天=8341.5元。3、吴志义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116.66元×34天=3966元进行计算,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应以88.74元/天×34天=3017元予以计算。4、吴志义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依据吴志义的残疾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生活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天×10元/天=340元。5、吴志义主张的交通费2832元,依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690元,具体如下:吴志义受伤后首先由松溪县前往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30元;吴志义在政和县医院出院时,该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此后吴志义两次在厦门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按寿宁县至厦门市每人每次170元计算为170元/人次×2人×4次=1360元;对于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按寿宁县至建阳市每人每次75元计算为75元/人次×2人×2次=300元;以上合计1690元。6、鉴定费917.2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吴志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11184.2元/年×20年×10%=22368元进行计算,依照福建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及吴志义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66388.7元,由蔡金华承担25%赔偿责任,即66388.7×25%=1659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蔡金华还应支付1597元;由杨芳海承担25%赔偿责任,即66388.7×25%=16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吴志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蔡金华还应支付给吴志义1597元;

二、杨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吴志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7元;

三、驳回吴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2元,由吴志义负担712元,由蔡金华负担190元,由杨芳海负担190元。

上诉人吴志义上诉称,一、上诉人吴志义与蔡金华成立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杨芳海与蔡金华应当对上诉人受到的全部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即使上诉人与蔡金华成立承揽关系,两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安全生产培训,在工作指示及人员选任方面也存在过失,应当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项目也存在错误。1、医疗费应为30128.5元,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医院管理不善,导致票据和病历无法一一对应的,也应当予以支持。2、营养费应为1020元,每天30元计算34天。3、交通费应为2340元。4、误工费应当计算184天,每天88.74元,合计16328.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松溪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16天再加上每天100元计算18天,合计27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蔡金华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杨芳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芳海与蔡金华是承揽关系,杨芳海不存在选任错误,蔡金华是从事多年木材生产的,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砍伐木材需要资质证,杨芳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蔡金华承担,但是本案上诉人本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具体赔偿项目方面。1、医疗费,一审予以扣减365元是正确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是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1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已经超法定范畴支持了上诉人。4、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690多元也是合理的。5、误工费,上诉人在政和医院住院16天,两次到厦门医院34天,加了两次医嘱建议60天,一审认定误工天数94天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蔡金华、杨芳海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综合医疗病历、发票认定为29715元,并无不当。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自己携带砍伐工具独立自主地完成砍伐工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蔡金华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身缺乏砍伐林木的职业资质,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又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被上诉人蔡金华、杨芳海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各方过错,酌定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蔡金华、杨芳海各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原审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原审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营养费1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上诉人未就每笔交通费用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问题作出说明,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69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原审根据上诉人住院情况和医生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94天,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吴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如

代理

审判员黄清曙

代理

审判员夏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