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何如宝。
委托代理人:何金水。
被告:吴华南。
原告何如宝为与被告吴华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宝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何如宝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拉线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050元未付,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8日(2014年古历12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9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吴华南未作答辩。原告何如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华南的身份。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华南拖欠原告何如宝劳务报酬12050元及被告吴华南承诺于2015年2月8日(2014年古历12月2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吴华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如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华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反映欠条内容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未作答辩,且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欠条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如宝曾经为被告吴华南有偿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华南尚欠原告何如宝劳务报酬12050元,被告吴华南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何如宝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付清(欠条上记载为“古历12月20号付清”)。被告吴华南至今尚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如宝与被告吴华南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何如宝提供劳务后,被告吴华南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吴华南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如宝要求被告吴华南支付劳务报酬12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南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吴华南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华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何如宝要求被告吴华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如宝劳务报酬12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吴华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维景
代理
审判员 陈丽亚
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包 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