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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22号

李强与钟德、陆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德,陆文捷,李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上诉人钟德、陆文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钟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陆文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李强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真光街2号,上诉人陆文捷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李强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本案接收货币方即李强的住所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李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但邯郸市星城国际社区出具了李强自2013年5月起即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故邯郸市丛台区为李强的经常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针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