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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66号

张兴武与曲家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兴武,曲家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武。

委托代理人:张明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家展。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媛媛。原审原告张兴武与原审被告曲家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兴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芳,被上诉人曲家展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丽娜,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1月1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沙河口区黑石礁街11号楼下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曲家展驾驶的苏B×××××号车辆撞倒,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交警大队确认,被告曲家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已83岁,经医院医生诊断需由一人陪护二个月,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210.22元、护工费3850元、交通费474.60元、营养费3500元,平安保险赔付201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工费3850元、交通费474.6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6824.6元。

被告曲家展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双方已在保险公司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明确系一次性赔偿,此案就此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和诉权,约定本次赔偿后后续可能发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涉,由原告自行负担,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日期为2012年3月4日,于发生事故后两个月后出具,且无相应病志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为治疗高血压、心血管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护工费、医疗费均发生在赔偿协议达成前,原告在赔偿协议中认可了赔偿数额,就说明其提交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其只认可了2014元。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这些费用如果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在签订协议时放弃该权益。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不应由我方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赔偿协议签订已经了结,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已转变成债权债务纠纷,现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依据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和鉴定意见支持,没有相应依据,不应由被告负担、护理费原告软组织损伤最多休15天,陪护最多15天,且该费用发生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一次性结案并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曲家展驾驶苏B×××××号“比亚迪”牌小客车,在黑石礁街招商银行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兴武接触碰撞,致张兴武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201201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曲家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行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8210.22元,其中经离休拨付医疗费8210.22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2年2月4日出具诊断书,内容为:“右膝软组织损伤,需一人陪护1个月。”。

原告张兴武与被告曲家展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简)》,其中协议事由为:“2012年1月1日,甲方(驾驶员)曲家展与乙方(伤者)张兴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曲家展全责,详见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20420120101011号。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甲乙的责任,双方在公平、平等、自主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自愿就本次事故中人伤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元。医疗费外项目及金额2000元”。该赔偿金额2014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梁克庭系苏B×××××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曲家展系借用该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曲家展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家展负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数额为8210.22元,均已经离休拨付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所述医疗费总额为9423.66元,除8210.22元报销外,仍有1213.44元系自付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标号为2205714的诊断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为收款单位记账凭证,显违常理,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标号为2205725的诊断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诊断书加盖医师印章及诊断书专用章,且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损伤,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相符,应予采信,可按该诊断书确定的陪护时间(1个月)及人数(1人),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7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简)》给付原告医疗费外项目及金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武护理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兴武负担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兴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新的两份住院证据,自负医疗费用2671.17元,2012年1月4日至3月4日两个月的诊断书原始证据,护理费5400元;两次住院共计26天,护理费2340元,2012年1月至2月购买营养品海参顾客留存单据2张4466元以及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票据474.6元。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结果显失公平,没有考虑上诉人已80岁以上,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偏高等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679.17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4466元,交通费474.6元,共计15359.77元。曲家展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曲家展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张兴武与被上诉人曲家展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法律效力及相关责任约定:1、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均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处理,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2、被侵权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被侵权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侵权方无涉,由被侵权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家展与上诉人张兴武在公安交警部门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照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张兴武与被上诉人曲家展之间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700元,平安财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2013年5月6日、6月3日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结算单、购买海参收货单等证据,上述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费用发生在损害赔偿协议签订之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兴武预交),由上诉人张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