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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4号

陆斌与秦久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斌,秦久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陆斌。被告秦久国。

原告陆斌与被告秦久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斌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请原告用船帮助其运输煤渣,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2014年11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久国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斌于2014年为被告运输煤渣。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运费进行结账,被告秦久国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陆斌运费及以前欠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月底给壹万元,下月月底给玖仟元正今欠人:秦久国2014.10.10”。后被告秦久国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追款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斌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运输煤渣,被告秦久国结欠原告运费19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久国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斌主张被告秦久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秦久国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斌欠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久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员 章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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