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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202号

刘浪犯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刘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202号罪犯刘浪,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垫江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刘浪于2012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闽宁监减(2015)11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浪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浪伙同他人轮奸醉酒妇女,系共同犯罪首犯;自入监服刑后曾四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刘浪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又有多次违规行为,对其申报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