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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210号

孙中民与江苏求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孙中民,江苏求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孙中民。委托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求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哲。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中民与被告江苏求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洪飞,被告求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民诉称:2012年12月3日,孙中民与求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孙中民将其在无锡市铸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厂)的12.10%股权转让给求精公司,求精公司向孙中民支付842.16万元转让款,于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于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25%,转让款的25%余款在此后的一年内分两次每半年一次等额支付给孙中民。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中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早已完成,但求精公司结欠孙中民股权转让款128.283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求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3.28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3.2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求精公司辩称:孙中民与求精公司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股权价格系按照公司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为基数折算的,在实际办理股权交割和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如公司的对外担保、未决诉讼、不可抗力以及在实际办理股权交割和变更登机前孙中民有隐匿、转移公司资产(不包括正常经营亏损)并因此导致公司净资产或帐外资产减损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作相应减少”。现经审计,铸造厂资产在转让股权前后减少达1025万元,故孙中民的股权转让款应作相应减少,不同意向孙中民支付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孙中民、施加林、陆泉森(以下简称孙中民等人)与求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1份,约定:1、孙中民等人以4872万元作价将其在铸造厂的70%股权转让给求精公司;2、该股权价格系按照公司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为基数折算的,在实际办理股权交割和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如公司的对外担保、未决诉讼、不可抗力以及在实际办理股权交割和变更登机前孙中民有隐匿、转移公司资产(不包括正常经营亏损)并因此导致公司净资产或帐外资产减损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作相应减少;3、本意向书仅为双方洽谈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初步意向,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意向书应作为今后各方签署证实股权转让合同的参照,最终的股权转让应以各方签署的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为准。2012年12月3日,孙中民与求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1、孙中民将其在铸造厂所持12.10%股权转让给求精公司,转让款为842.16万元;2、求精公司同意于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于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的25%,转让款的25%余款在此后的一年内分两次每半年一次等额支付给孙中民;3、对于铸造厂的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及审计和评估报告未披露的事项对公司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以及股权转让等方面形成实质性影响的,孙中民仅以其所持的铸造厂未出让的全部股权及其附带权益及权利为这些影响因素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配合铸造厂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铸造厂召开了股东会议,通过了孙中民等人及其他股东向求精公司转让铸造厂70%股权的决议。2012年12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铸造厂股东登记,铸造厂股东变更登记为施加林、孙中民、求精公司,其中孙中民所持铸造厂股权为0.02%。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求精公司向孙中民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余款128.283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8日,孙中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铸造厂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中民与求精公司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知,求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已取得了孙中民所转让的铸造厂股权,并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应按约向孙中民支付股权转让款。求精公司结欠孙中民股权转让款128.283万元未付,事实清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求精公司在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的一年内,即应在2013年12月9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现孙中民要求求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8.28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求精公司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要求减少孙中民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意见,因《股权转让意向书》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求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求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中民支付股权转让款128.28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8.2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3元(此款已由孙中民预交),由求精公司负担(孙中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求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求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中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