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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890号

李金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890号罪犯李金成,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梧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0.47元。李金成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以(2008)桂刑三复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14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桂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8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桂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31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黄及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李金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李金成减刑三年。另外,该犯没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亦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金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罪犯李金成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成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89.1分。罪犯李金成已赔偿了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了相关的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罪犯李金成对附带民事已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相关的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8年5月7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经耀

审判员韦权哥

人民陪审员王妍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