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肖某,女,定州市人。被告周某,男,定州市人。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争吵后被告就将房门的锁子换掉,让原告无法进门,前后大约四五次,被告还不让原告照顾自己的女儿,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农历五月初六,双方分居。被告称换锁子他不知道。原告称有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洗衣机、电视、二轮电动车,被告称是其三儿子购置的,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标准。双方虽然分居,但分居原因还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能得到本院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杰
审 判 员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