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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李永和、杜刚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李永和,杜刚红,李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永和。被告杜刚红。被告李永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与被告李永和、杜刚红、李永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杜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和、李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农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永和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度为20000.00元,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最后一笔借款2013年5月7日到期,被告杜刚红、李永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杜刚红在原告处尚欠本息合计27381.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刚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永和、李永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沂源农行与被告李永和、杜刚红、李永新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491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永和62×××19的银行卡上。被告杜刚红、李永新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即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和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刚红、李永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记账凭证、利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永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刚红、李永新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和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李永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7381.23元。

三、被告杜刚红、李永新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刚红、李永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和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杜刚红、李永和、李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吉禄

代理

审判员  孟 强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