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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1407号

闫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闫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407号罪犯闫豪,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闫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闫豪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原判认定,罪犯闫豪于2009年10月13日晚,该犯伙同闫华庆骗乘出租车,在偏僻路段持刀威逼司机,抢现金150元及两部手机,将司机捆绑于车后,驾车返回后弃车逃离。罪犯闫豪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林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豪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犯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