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51号
原告:季明,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210103197207105121。
委托代理人:徐瑶,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10104196909200520(未到庭)。
原告季明与被告孙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陆珏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明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汽车,行驶在彩塔街九中门前时,与被告孙晓萍车辆(辽A×××××)发生刮碰,交警认定被告孙晓萍借道通行时,两车相刮,车辆损坏,被告孙晓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公司维修,支付相关费用11412.23元。现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人民币1141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彩塔街九中门前时,被告孙晓萍驾驶辽A×××××号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孙晓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1412.23元。事故发生时,辽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海盈,其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将辽A×××××号车辆转让于原告。辽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在春。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单、车辆维修发票、估价单、账单、照片、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辽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上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车辆维修费11412.23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明车辆维修费11412.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珏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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