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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967号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某某,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存、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与前夫1994年10月27日生长子史某甲,2000年7月21日生次子史某乙。我们婚后共同建造了五间房屋。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失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差不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于1994年10月27日生长子史新;2000年7月21日生次子史兴。

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应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陪审员  马浩亮陪审员  尹亚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英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