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钟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周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9日在石门县楚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起名钟某乙,现于石门三中读书。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法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及小孩漠不关心,经常打牌赌博,常常整夜不回家,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感情渐渐恶化。更有甚者,被告于2011年12月擅自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余地,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在外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近四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钟某甲身份证、被告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2)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石门县二都乡新坪村村民委员会、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和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两份证明对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情况反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9日在石门县楚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起名钟某乙,现于石门三中读书,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婚后,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常打牌彻夜不归,且对婚生女照顾较少,致使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11年12月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2月13日原告钟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也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钟某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周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张及和好请求,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在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其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和教育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钟某乙随原告钟某甲生活,原告钟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魏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