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655号原代:杨素琴,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游埠镇邵家村邵家**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得春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国。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鲍振武。
委托代理人:邵有飞。
被告:方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敏。
委托代理人:叶爽。
原告杨素琴与被告赵爱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方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国、方园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7日11时10分,张岳斌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小黄村地段时,因避让右侧村道驶出的赵爱国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方园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刘文娟、杨素琴、驾驶人张岳斌和浙浙G×××××号轿车乘客余淑凡、方长生受伤及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赵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岳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园、刘文娟、杨素琴、余淑凡、方长生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素琴已年满75周岁,随儿子张岳斌居住在金华市得春路38号1-102室。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赵爱国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园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委托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8826.84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372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酌定62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年×5年×10%。5.护理费:12132元,150元/天×14天+132元/天×7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8、交通费:345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合计79640.34元。
七、被告垫付情况: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68.3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明、暂住证、房产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随儿子媳妇居住在金华的事实。
九、被告的答辩及证据:被告赵爱国答辩,其与张岳斌有协议的,按协议解决。被告赵爱国向本院提交其与张岳斌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岳斌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由张岳斌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涉及无责方,先由交强险及无责方赔付后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5824.03元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50元/天,出院后76天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伤者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居住在老家的事实。被告方园无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方园车辆在其公司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十、其他:张岳斌与刘文娟系夫妻关系,杨素琴与张岳斌系母子关系,杨素琴自愿放弃要求张岳斌赔偿的权利,刘文娟与张岳斌同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优先赔付杨素琴。本起事故另两名伤者方长生、余淑凡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杨素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9640.34元。被告赵爱国、张岳斌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形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案以被告赵爱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人寿保险绍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岳斌与赵爱国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岳斌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书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营养费按低值计算。原告已年满75周岁,随子女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按132元/天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非医保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琴各项损失合计43339.55元。
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琴各项损失合计22376.7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5716.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557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琴各项损失合计4333.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杨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荆笑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
书 记员 许长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