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韩某,女,出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12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韩某于2015年9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