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405号原告胡宗华被告广州市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万文。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委托代理人吴延燕,原告胡宗华诉被告广州市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华、被告广州市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鹏、吴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2月份起,原告成为被告的员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5608.033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为无固定期限。2008年12月-2009年6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014年10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照法律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度,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安排原告应当休息的9天年休假。2014年10月份,被告因为HP业务转移,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多次对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被迫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事后,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6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4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961.6元;3、被告向原告补交2008年12月-2009年6月社会保险11776.8元;4、被告向原告补交2008年12月-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39817.0元。
被告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系原告自愿、主动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威胁或协商。在原告辞职过程中,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够留下来继续工作,因为被告除了转移的小部分业务外,还有HP的其他服务,如HP打印机、笔记本等有关业务。目前被告正处于大力发展阶段,亦缺少原告这样的技术人员。被告完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被告所转移的业务系被告的竞争对手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被告在该业务转移中也是最大的受害方,竞争对手为承接业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暗中同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提前接触,希望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并提出相对高的工资待遇。同时,依据被告总公司《佳众联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被告作为在郑州的分公司,没有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限。协商解除合同需要由总公司人事部审核,总公司总经理审核,并由总公司同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此来看,无论是从被告的动机上,还是从被告公司的流程制度上,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原告系自愿主动离职,且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辞职后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2、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养老保险的社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真实性;3、被告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被动离职;5、交通银行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情况;6、仲裁申请以及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了。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是依法办理的解除证明;5、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申请离职,不予支付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胁迫或协商解除;3、离职管理制度,证明分公司没有协商解除合同权限,原告也未与被告总公司协商解除合同;4、惠普授权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有适合原告从事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性。经组织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打好的申请书,原告只是签字,申请日期是10月30号,书上写明30天后辞去所有工作,就是11月30号与申请书上10月31号,记录的日期相矛盾;2、证据2并不是个人原因,不是自愿,而是公司强迫离职,必须要到新公司去;3、证据3没有见过该制度,看不明白,不知道;4、证据4也没有看过,我们从事的是惠普ISS产品线与这个授权没有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8年12月8日,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3、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岗位。4、2014年10月上旬,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原告等业务人员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不再经营ISS授权维修业务和移动驻场业务,并表示相关业务部门的员工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单独沟通,尊重个人的选择;如果选择去新的公司可以由其代员工和新公司进行协商。5、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限为5年11个月。6、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78.0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业务转移向原告在内的职工宣布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公司尊重个人选择。因此,原告及其他驻场业务人员选择去新的公司,被告对此是同意的,其后被告跟新公司的谈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78.05元,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33468.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961.6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12月-2009年6月社会保险11776.8元,应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补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12月-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39817.0元,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补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交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无论形式上是否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离开公司去新的公司工作即表明其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而否认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华经济补偿金33468.30元。
二、驳回原告胡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春强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