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发亮。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李发亮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发亮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变更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世贸置业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应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逾期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第四、五期租金54578.14元、第一至五期逾期违约金4158.85元,合计58736.99元,实际发生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支付第四、五期租金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1000元;3、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提供2009年10月28日起各项税费票据,公布第四至六年经营回报收益并按约分成;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第四、五期的经营回报收益54578.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
二、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桐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商铺归原告所有;
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第三期租金。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证据三有银行盖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尚未支付第四、五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各各27289.07元(税后),合计54578.1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54578.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27289.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发亮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54578.14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27289.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