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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329号

兴隆县正红酒家与陈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隆县正红酒家,陈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经营者李宝珍。被告陈礼。

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与被告陈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经营者李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诉称,被告陈礼在我经营的兴隆县正红酒家接待客人,从2007年开始共欠饭费6万多元,陆续给付了一部分,现尚欠35440.00元。我多次向他催要,他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礼给付饭费35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菜单29张合款8668.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陈礼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陈礼在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就餐29次,共计消费8668.00元,被告陈礼在菜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礼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餐费354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支付29次共计8668.00元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餐费86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原告兴隆县正红酒家承担518.00元,被告陈礼承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永    平

代理

审判员 潘心宇

人民陪审员秦建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硕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