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徐商辖终字第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心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负责人李继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红梅,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郝心勤。原审被告宋自营。原审被告郝心振。原审被告魏翠红。上诉人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原审被告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原审诉称,2011年6月23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与辛勤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向辛勤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该限额适用于双方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当日,依据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徐州分行授予辛勤公司4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其中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同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与辛勤公司又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辛勤公司以其使用的位于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南路的土地及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双方同时办理完毕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又与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为上述《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辛勤公司开始陆续循环使用授信借款额度,截至2015年6月4日,辛勤公司累计拖欠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借款本息3987954.42元,经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多次催要,辛勤公司未予偿还,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辛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83358.6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和罚息,从辛勤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对辛勤公司使用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南路的土地及其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南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辛勤公司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负担。辛勤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辛勤公司、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沛县,且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沛县,中国邮政徐州分行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因此,该案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与辛勤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争议协商或解决不成的,向授信人(中国邮政徐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与辛勤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郝心勤、宋自营、郝心振、魏翠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0日,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与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徐州分行承租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71号九州大厦二层和三层房屋作为金融业务办公用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辛勤公司与中国邮政徐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授信人(中国邮政徐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国邮政徐州分行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71号,属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辛勤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辛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五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沛县,且沛县亦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案《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住所地法院,中国邮政徐州分行在该合同中写明住所为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因此,中国邮政徐州分行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授信人(中国邮政徐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签订时,中国邮政徐州分行住所地在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属徐州市鼓楼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云商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