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郭辉超,男,汉族,系千阳县客都购物广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桥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战云,男,汉族,农民,系粤B3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闫全福,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战云之父。
原告郭辉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闫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超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闫战云委托代理人闫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辉超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乘坐李积仓驾驶的陕CN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73km+570m处时,与被告闫战云驾驶的粤B36***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积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病情严重,随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1400.6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闫战云驾驶的粤B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314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51634.69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3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90.2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战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原告姐夫张友杰(陕CN3***号货车车主)与被告闫战云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四项:“陕CN3***号江淮小型货车乘坐人郭辉超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照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除粤B3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闫战云不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约定,对被告闫战云不再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粤B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2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具体数字以正式发票的总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均有异议,要求分别按照每天90元、70元、30元、2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法庭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认为系原告为被告闫战云修手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九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闫战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时要求按照原告姐夫张友杰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在粤B36***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外,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郭辉超乘坐李积仓驾驶的陕CN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73km+570m处时驶入路左,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闫战云驾驶的粤B36***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肇事,致原告郭辉超及粤B3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罗双受伤,两车受损。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积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超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病情严重,随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1400.6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辉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辉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粤B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约定为5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015年3月3日原告姐夫张友杰(陕CN3***号货车车主)与被告闫战云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陕CN3***号江淮小型货车乘坐人郭辉超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照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除粤B36***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闫战云不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驾驶人李积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超无责任;2、千阳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数字X线检查单、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实了原告郭辉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等情况;3、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中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1123.1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金额30227.59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郭辉超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5、原告郭辉超暂住证、居住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郭辉超在千阳县县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千阳县客都购物广场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实了粤B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情况;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郭辉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被告闫战云不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李积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被告闫战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原告郭辉超(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积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超无责任。由于粤B3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闫战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辩称应按13天,每天30元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39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被告辩称应按13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2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其属于必要的费用,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等予以确定,核准为31400.6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应按本地一般务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00元,误工期限为97天,计算为9700元。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入院、出院及亲属护理、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计10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同时两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元,系原告为被告闫战云维修手机费用,属于被告闫战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均表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97464元。
原告与被告闫战云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在粤B36***号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外,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案件诉讼费用的意见,属于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他人及公共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00.69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共计150054.6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3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054.6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36***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0054.69×30%=901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辉超的医疗费31400.69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共计150054.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3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016.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辉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郭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