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846号罪犯莫小龙,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日作出(2000)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莫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莫小龙于2000年11月23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满后,莫小龙脱离监管,去向不明,于2008年10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收监执行,经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以(2000)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更正罪犯莫小龙的刑罚执行日期为: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22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1日交付执行。2011年度及2013年度两次获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5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莫小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莫小龙减刑一年一个月。另外,罪犯莫小龙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莫小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莫小龙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小龙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4.3分。罪犯莫小龙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莫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莫小龙未履行财产刑,且无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5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经耀
审判员韦权哥
人民陪审员王妍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