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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77号

石嘴山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与银川如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嘴山广济典当有限公司,银川如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如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如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如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3100000元,综合费446400元,利息86862元,逾期服务费3100元,逾期利息9300元,合计364566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0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银川如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永宁县、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该土地产权已租赁给第三方,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