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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72号

汤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无文化,系西宁市某夫妻保健品店店主。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某夫妻保健品店,对外销售“早泄克星”等性药产品。2015年7月23日,民警在汤某某店内查获“早泄克星”等29种产品。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汤某某店内查获的29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销售假冒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相关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某夫妻保健品店,对外销售“早泄克星”等性药产品。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经营店进行清查时,在汤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早泄克星”等29种产品。根据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食药监稽函(2015)33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定:从汤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的29种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相关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早泄克星”等性药产品共122盒,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