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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70号

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上诉人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辉诚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永大电梯维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金辉诚信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508号,应属于沙依巴克区辖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辉诚信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508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金辉诚信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思英

审判员  樊小宁

审判员  肖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