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捅伤被害人莫某甲,2015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1日被行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辩护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万芬,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廖运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酒后因赌博债务纠纷,两人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社甫村大寨屯莫某乙屋前争吵,并发生推打,后被旁人劝开。当晚22时许,唐某、莫某甲从本屯莫代乐家出来后因之前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卡尖刀对莫某甲的身体乱捅,致使莫某甲腹部、手臂、额头等处受伤。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莫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54022.21元、误工费1265.17元、护理费7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07.2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共计241598.5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莫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医疗费收费凭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部分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其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愿意赔偿一半医疗费。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及民事赔偿部分有异议。
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莫某甲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防卫性,应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莫某甲具有过错,应减轻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收费收据有重复计算,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里面,属重复计算,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因债务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在本屯莫代乐家再次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害人莫某甲先朝被告人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唐某离开莫代乐家,被害人莫某甲尾随其后。当二人走到莫代乐家老屋门前的巷道内时,被告人唐某便用随身携带折叠卡尖刀捅向被害人莫某甲,致被害人莫某甲左腹、额头及左上臂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莫某甲被村民送往纳翁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即被送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被害人莫某甲腹腔穿通伤-脾脏切割伤,全身多处刀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急性酒精中毒,左肾挫伤。此后在3月4日再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左肾裂伤并出血,膀胱血块填塞,失血性贫血,脾脏外伤。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被害人莫某甲额部受外力所致,该部位软组织裂伤,伤痕长度达3.9CM,未致颅骨骨折。该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2)被害人莫某甲左上臂上段背侧及左前臂上段背侧受外力所伤,以上两部位软组织裂伤,伤痕长度累计达6.2CM,以上损伤已达轻微伤;(3)被害人莫某甲左腰部受外力所伤,致该部位穿通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并致脾脏切割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及腹腔积血1400ML,经医院剖腹探查、脾脏修补、左肾摘除及清除腹腔积血等手术治疗,该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4)被害人莫某甲腹腔内虽有积血1400ML,但未有血压下降(收缩压小于100mmHG)及脉搏加快(大于90次/分)等轻度休克的临床体征,故对被害人莫某甲失血性休克的诊断无法认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莫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莫某甲先后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总共支付医疗费53502.91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再查明,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社甫村大寨屯莫世生与莫代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中提到的莫代乐家与被害人莫某甲陈述的莫世生家系同一地点;
二、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唐某因此案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3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22时,莫某乙电话报案称被告人唐某持刀捅伤莫某甲,要求公安民警处理,及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莫某甲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提取牛仔裤1条、衣服1件、折叠卡刀1把。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与被害人莫某甲互欧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6、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只根据本屯的旁人得知其胞弟被被告人唐某捅伤的事实。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莫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旁边劝走。当晚22时许,案发时其不在现场的事实。8、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21时许,其因债务与被告人唐某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当日22日时许,其与被告人唐某在本屯莫世生家再次因债务发生争执,其以借钱买烟为由向他索要赌债100元,唐某以身上无钱为由拒绝还赌债,其用手掀打唐某脸部一巴掌,唐某叫其到莫世生家门口把赌债还清楚。后其和唐某走进莫世生老屋门前的巷道内,唐某突然转头用手推击其胸口,便用刀捅伤其腹部一刀,其将唐某扳倒在地,唐某被压在下面,唐某又用刀捅了其左臂一刀和右臂一刀,后又用刀往其额头戳了一刀。因其身体多处受伤,其将唐某放开后就各自走开。尔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一共被唐某捅伤四刀,其中左前臂外侧近肘关节处一刀,左肩关节一刀,额头一刀,左上腹部一刀,深到脾脏,脾脏被割伤。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2日21日许,其和莫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当晚22时许,其和莫某甲一起在本屯莫代乐家玩,后莫某甲再次对其辱骂,并用手遮挡其眼睛。其忍不住针对性的骂了莫某甲。莫某甲即先用手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并叫其到屋外打架,其不予以理睬。大约一分钟后,其离开莫代乐家,莫某甲跟其出来。两人走到莫代乐家老屋门前的巷道内,其将莫某甲推往巷道的墙边,右手从衣服口袋掏出小尖刀朝莫某甲的左边肚子戳了一刀,再用刀朝莫某甲的额头又划了一刀出血了,后其顺手持刀朝莫某甲的手臂往上挑一刀,莫某甲将其摔翻并把其压倒在地上,其和莫某甲在水泥地板上扭打有两分钟左右,其把莫某甲挣脱后跑走。10、(罗)公(刑)鉴(伤痕)字(2015)04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莫某甲额部受外力所致,致该部位软组织裂伤,伤痕长度达3.9CM,已达轻微伤;被害人莫某甲左上臂上段背侧及左前臂上段背侧受外力所致,以上部位软组织裂伤,长6.2CM,已达轻微伤;被害人莫某甲左腰部受外力所伤,致该部位穿通伤,致左侧第11肋骨折,并致脾脏切割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及腹腔积血1400ML,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莫某甲腹腔内虽有积血1400ML,但未有血压下降(收缩压小于100mmHG)及脉搏加快(大于90次/分)等轻度休克的临床体征,故对被害人莫某甲失血性休克的诊断无法认定。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纳翁乡社甫村大寨屯莫代乐家旧房与莫世宁家房屋间巷口道内进行勘查,依法提取地面上血迹2处、莫世宁家外墙上血迹1处。12、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适格。13、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成员及需要扶养人等情况。14、医疗费收费收据凭证,证实原告人所支付的医疗费事实。15、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证实被害人莫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6、交通费部分票据,证实被害人莫某甲住院治疗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刀故意捅伤他人,其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莫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唐某发生争吵后,先对被告人唐某脸部掀打一巴掌,被害人莫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是对被害人莫某甲进行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不存在正当防卫,故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此案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当在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莫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莫某甲对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54022.21元、误工费1265.17元、护理费7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07.2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其中请求赔偿医疗费54022.21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医疗机构收款收据证实的53502.91元的80%,即42802.33元;请求赔偿误工费1265.17元,根据莫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895.22元(66天×74.17元/天)的80%,即3916.18元,现原告人只主张1265.17元,系当事人处分权之体现,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706元,请求过高,根据莫某甲住院的医嘱护理天数为8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593.36元(8天×74.17元/天)的80%,即为474.69元;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为80元的80%,即64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合理合法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的80%,即2880元;营养费760元,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款项合计47486.19元。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十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86.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
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