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7号楼5室。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018号。法定代表人朱代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模具材料区7幢5号。上诉人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广进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原审被告昆山泰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进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广进公司为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热处理加工产品,至今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拖延支付加工款项金额116711.99元。上述加工款项,广进公司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即要求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支付,后经多次催要,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支付。另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混同,经营场所也混同,实际就是一家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共同支付加工款116711.99元;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承担诉讼费。鲁新特公司一审辩称:确认结欠加工费116711.99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广进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协商,要求扣减货款61711.99元,同意支付5万元;如果协商不成,找一个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对热处理加工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如确实是由广进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其赔偿。泰鸿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进公司与鲁新特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广进公司循先加工后开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给鲁新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2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2354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176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了993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至5月间,广进公司给鲁新特公司加工了16272.69元货物,但尚未开具发票。庭审中,鲁新特公司确认尚欠加工款116711.99元,但认为热处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另行诉讼要求广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进公司以鲁新特公司与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经营场所同一、产品性质一致、注册地址一致、办公人员一致为由,要求其二者共同支付加工款。鲁新特公司陈述其系独立经营主体,财务独立核算,不应由泰鸿公司承担责任,且泰鸿公司已不再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鲁新特公司已确认结欠广进公司加工款116711.99元,该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无书面约定,现广进公司要求鲁新特公司支付未付加工款116711.6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广进公司和鲁新特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依循先加工后开票的交易方式,广进公司认为送货开票后就应该付款并据此主张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广进公司送货情况、开票时间、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经该院核算,广进公司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进公司主张泰鸿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广进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鲁新特公司和泰鸿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该院对广进公司要求泰鸿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鲁新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进公司加工费11671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
二、驳回广进公司要求泰鸿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鲁新特公司负担。鲁新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按照商业惯例,未开票即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置商业惯例于不顾,将未开票金额错误地判决鲁新特公司一并支付。
二、根据交易惯例,并非是鲁新特公司收票之日起就应付款,且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广进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有力地证明了付款周期并不是见票即付,其中一笔付款日与开票日相隔近半年之久,一审法院未查清付款周期就判决支持广进公司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广进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加工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广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鸿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广进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记录了其向泰鸿公司五次开票的日期与泰鸿公司四次付款的日期,以及其向鲁新特公司四次开票的日期,鲁新特公司未付过款。
本院认为:广进公司为鲁新特公司的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对鲁新特公司结欠加工款116711.9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新特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广进公司尚未开票,故不应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开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付款周期的问题,鲁新特公司和广进公司对此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广进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记录了泰鸿公司部分付款的日期,并不能以此证明广进公司与鲁新特公司对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广进公司主张送货开票后就应该付款,以此支持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质量问题,鲁新特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扣减相应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鲁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昆山鲁新特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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