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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69号

林治与俞亚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治,俞亚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林治。被告俞亚定,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林治与被告俞亚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柴泽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亚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治诉称,被告俞亚定于2010年的3月31日、12月30日先后向其借款5000元、1万元,两次共计向原告林治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利,并各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失去信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7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亚定未作答辩。原告林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俞亚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与2010年12月30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万元的借条二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亚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亚定先后于2010年的3月31日、12月30日二次向原告林治借款共计1.5万元,并于借款同时各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亚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治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俞亚定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柴泽明

代理

审判员  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阮亭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