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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925号

王芝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当事人
王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925号罪犯王芝伟(累犯),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芝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王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芝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罪犯王芝伟服刑考核期间累计扣6分,其中一次性扣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芝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芝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丽梅

审 判 员  雷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谢雄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